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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施錫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明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溫哲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至00樓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明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明文(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本件清算財團有㈠機車1輛(UYN-499輕型機車,車齡已逾21年),變價利益甚微,不予處分。㈡大度山寶塔塔位使用權(東312828、東312829),因現均有亡者使用中,如須轉讓,除應得第三人同意,尚須再繳新臺幣(下同)31,000元予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認無拍賣實益,不予處分。㈢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前:彰化縣彰化市快官莊42號),以400,000元拍定,分配予債權人。㈣存款143元,分配予債權人。㈤新光人壽醫療理賠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2,730元,分配予債權人。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

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此有本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1號、108年司執消債清第15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查債務人年屆六旬,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萬8千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萬6千元。債務人於108年5月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甚餘額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可憑。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402,873元,已詳前述,顯然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爭執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該條之不免責事由,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司法事務官將清算財團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09年12月22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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