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賴沛孺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智涵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幸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第一薦滑脫」之疾病於急診病歷並無記載,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審對此僅泛稱「病況本即會應時程而化,而認為此部分傷害係系爭事故所致」,單以被上訴人提出未記載「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第一薦滑脫」等疾病之醫療費用收據副本影本為證,實不足證明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至是倒果為因,原審依此認定因果關係,影響被上訴人須持續受專人半日照護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故應屬本件之重要爭點。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回覆書之内容及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職業醫學科勞動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可知被上訴人因為在其配偶所開設的茶行幫忙,其職務内容須每日搬抬茶葉(一件重量約18公斤;每天6-10件),基於被上訴人生理性別為女性,該重量及頻率對於一般女性而言應屬沉重的負荷,再參酌其自民國97年起即開始此類搬運活動,截至107年7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長達10年之久,長年搬運重物亦是導致上開疾病之原因,依台大醫院健康電子報2020年3月148期之内容:「脊椎滑脫好發於腰椎第四、五節及第五腰椎與薦骨間,最主要的原因為日 常生活中彎腰及仰背的動作,於第四、五節腰椎的活動角度最大,因之發生退化的機會最高;加上不良坐姿或不當的姿勢搬重物等,都會讓脊椎受力增加,承受很大壓力,若核心肌群不夠強,滑脫位移的可能也是最明顯的。」,並交互參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可知被上訴人所滑脫之第四至第五節腰椎部位,確實容易因彎腰、搬運重物導致,此等長年搬運重物累精之因素是 否方為被上訴人「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第一薦滑脫」之主因,原審疏於向權威醫療機構具體函詢或鑑定,以確認是否有其他因果關係或外力介入之可能,實有證據調查不完備、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法,而無可維持。
㈡原判決於107年8月4日轉出加護病房起至109年7月18日止,已認定親屬看護與家庭看護工顯有不同,並認為「親屬看護」之薪資標準係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嗣後對於自109年7月19日以後由親屬半日照護之費用,卻引用家庭看護工之薪資標準計算,顯然就相同之照顧者及照護模式之同一事實,給予前後不同之收費標準評價,卻未說明何以就同一事實作不同之證據取捨。原審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僅有股利、利息所得,並無任何薪資收入,且遍覽全案卷證資料,被上訴人與鍾志明間形式上並無任何薪俸給付之約定及勞動契約,實質上亦無任何僱傭(勞動)關係上之人格、經濟從屬性,並無僱傭(勞動)關係存在,況且被上訴人就薪資收入未盡舉證之責,原審卻逕依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標準,顯然未為詳盡調查,有證據調查不完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顯然違法,且既然被上訴人無薪資收入,又何來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標準?又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已離婚,並與前夫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工作狀況不穩定,平均月收入10,000元以下,並患有惡性肉瘤(重大傷病類別:癌症)之痼疾,雖實施切除手術,爾後仍須追蹤治療,且恐隨時對生活及工作復造成嚴重影響,名下財產僅有一部日常通勤使用之老舊機車。衡諸上訴人之身 分、地位及資力,實非優渥,經濟狀況顯屬困窘,是原審 認定精神慰撫金為1,000,000元顯然過高,洵非上訴人此生所能負擔,然原審對於雙方資力竟不察,亦未於判決理由詳盡說理何以認定係以1,000,000元為適當。因此,原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證據調查不完備,違反證據法則之顯然違法,而無可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均予以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增訂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從而,必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爭執被上訴人所受「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及「第一薦滑脫」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看護費用之計算、被上訴人之收入金額、其是否有實際工作、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所為指摘,實僅涉及事實認定,係對本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本院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決,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本院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被上訴人所受「雙側第一薦神經根病變」及「第一薦滑脫」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之理由;縱本院未函詢、未囑託鑑定,亦為本院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本院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爭執者為事實之認定問題,並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上訴人未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及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具體指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前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