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言孫

原告
吳安世
訴訟代理人
張麗虹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告
黃若瓔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7.16平方公尺)之彰西民字8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故本件起訴為合法,並免收裁判費用。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7.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或耕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原訂有彰西民字8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因被告多年未自任耕作且未繳交租金,經原告發函催告、終止租約,併向彰化市公所、彰化縣政府等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不成立。

二、原告曾至系爭土地查察,發現被告從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經查明被告係委由訴外人黃義悌耕作,原告曾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0日向黃義悌查詢、對話後,得知被告多年均將向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委予伊耕作,伊並稱被告從無耕作、亦不會耕作等語,另原告於109年4月12日向被告 查證,被告亦坦承確係找人代耕,無自行實際從事耕作之事,再經原告於109年7月13日向被告之鄰居即訴外人黃螢輝確認被告並無耕作之事實,此有原告與黃義悌、被告、黃螢輝等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為證(原證1,卷第119頁),足見被告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反將系爭土地委予訴外人黃義悌耕作,則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當已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7.16平方公尺)之彰西民字8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吳充第所有,繼承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吳安民、吳安國、吳關關。106年訴外人吳安國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吳安民、吳關關繼承,嗣訴外人吳安民、吳關關將應有部分全部贈與原告,並於109年6月15日登記。而被告將租金給付訴外人吳關關,對於原告吳安世應不生效力,且原告對此並不知情。

二、被告長年不自任耕作,並經營其宗企業有限公司,經營日曆裝訂簿冊買賣為業,有該公司登記資料一份為證(原證1,卷第311頁),以及原告提出與訴外人黃義悌於109年3月30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本為證。訴外人黃義悌證稱「現在也沒有在做(指被告)」、「對啦!她(指被告,下同)給我做(田)的」、「她給我做(田)」、「她自己也不曾做田」、「是啦。她的田都是給我做,她也不會做田」、「(原告問:靠橋下是黃若瓔的?)黃義悌回答說:對!對!(即系爭耕地)」等語甚明,且原告親自到系爭耕地所在地,也未曾見過被告在耕作。是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裁判參照)。」而該錄音內容並無剪接或斷章取義之情形,所呈現之內容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一種證據,自無不合,故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事證明確。

肆、被告答辯內容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吳充第所有,於原告之父死亡前,係將租金給付與原告之父,嗣原告之父死亡後,被告因原告的姐姐即訴外人吳關關稱系爭租約於伊之處,派伊收取租金,被告則將租金給付訴外人吳關關。而107年至108年間,被告因車禍受傷無法起身,故於109年立即將租金補齊給付之。至訴外人吳安民、吳關關將應有部分全部贈與原告,並於109年6月15日登記之情事,並無人通知被告此事,故被告係不知情,始將租金仍給付訴外人吳關關。

二、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惟因訴外人黃義悌擁有農機得以使用,被告才會請訴外人黃義悌協助耕作,在收成後給付工錢與伊,一分地大約一千多元,每年大約三萬多元,而不需要農機之部分,被告會親自從事灌溉、人工除草、施肥、灑農藥、插秧等等農事。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訂有彰西民字8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租約。

二、被告有委請訴外人黃義悌協助農事且有償。

陸、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情事?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依前揭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參見前引證據),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巡田時發現被告將476地號土地,借予黃義悌耕作,而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業已無效,即向後失效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是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為。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不違自耕之本旨,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出租人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9年3月30日錄音譯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如下: 「原告:我剛買沒多久,在高速公路橋下那邊。我不會做種田的工作,因為我是從外國回來,我古早是彰化人買一塊地聽人家說……剛剛有人在做(田)我跟他問在高速公路橋下我們這一邊,剛剛有一位蔡先生在做(田),我去問他他說你有辦法幫人做(田)。」「黃義悌:現在也沒在做(除了現在承作的農地以外不再承接其他人)。」「原告:沒在做了,我死了,現在誰在做。不然他說他現在在做的那塊(田)在高速公路橋下涵洞過來那裡有一個黃……黃若瓔你在幫她做(田)阿瓔啊。」「黃義悌:對!對!這一塊。」「原告:說是你在幫她做(田)?」「黃義悌:對!都是我幫她做(田)。」「原告:你現在不幫人做了。」「黃義悌:沒在做(除了現在承作的農地以外不再承接其他人)。」「原告:糟糕,現在要找誰(我要找誰)?」「黃義悌:田我做五甲我沒什麼時間。」「原告:當當壞了,我在高速公路橋下隔壁那裡。他……那麼借問一下,黃若瓔你在幫她做(田)?那個阿瓔啊。」「黃義悌:她是我的小妹。」「原告:你的小妹,你在幫她做(田)?」「黃義悌:對啦!她給我做(田)的。」「原告:那麼你現在不幫人做(田)了(除了現在承做的農地以外不再承接其他人的農地)?」「黃義悌:沒有啦。」「原告:哇哇,怎麼身體卡不好?我看(你的)身體很康健。」「黃義悌:我現在雇(人做田)雇沒有,我自己做(田)五、六甲。」「原告:你現在做(田)五、六甲?那黃若瓔也是你在做?」「黃義悌:是我的小妹。」「原告:都你在幫她做(田)?」「黃義悌:她給我做(田)。」「原告:她自己沒在做(田)?」「黃義悌:沒有,她自己不能走路。」「原告:她自己不能走?」「黃義悌:她自己也不曾做田。」「原告:哇她自己也不曾做田?都是你在幫她做?」「黃義悌:是啦。她的田都是給我做,她也不會做田。」「原告:她也不會做田?你可以介紹什麼人可以來做田(幫原告做)?」「黃義悌:喔!南部來駛,在馬龄莊那裡。」「原告:喔!馬鈴莊?」「黃義悌:不然在金馬山叫看看。」「原告:這樣就糟糕了,你不來做,我就不知道要找誰(做田)。」「原告:靠橋下是黃若瓔的?你在幫她做(田)?。」「黃義悌:對!對!」「原告:大家說她(黃若瓔)沒在做,你在幫他做(田)?」「黃義悌:對!對!我在做(田)。」「原告:她(黃若瓔)沒在做(田)了?」「黃義悌:她(黃若瓔)不會做(田),她(黃若瓔)不曾做過田。」「原告:聽懂!聽懂!」,是黃義悌確實陳述黃若瓔不會做田也不曾做過田,且其腳不好 ,不會種田全交給黃義悌耕種,雖證人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帶,黃義悌證稱(法官問:)當庭播放原告提出109年3月30日原告與證人對話錄音檔。勘驗結果:除譯文第二頁空白部分沒有翻譯外,其他部分均相同。這是否你的聲音?」「(證人黃義悌:)是。」「(法官問:)幫被告種田是種哪塊田?是476地號土地嗎?」「(證人黃義悌:)我不知道地號。」「(法官問:) 幫被告種幾塊?」「(證人黃義悌:)我是代工,三塊,有三筆土地,我是做割稻、插秧、耕田、噴農藥,被告有肝病。」「(法官問:)被告自己有做什麼?」「(證人黃義悌:)被告他自己在家裡做家庭主婦、被告有割草、巡田,農機部分是我做的,被告沒有農機,像噴藥機,施肥機,割稻機等都沒有。」「(法官問:)證人在錄音資料內講說被告自己不曾做田,他的田都給我做,不會做田,不能走路,為什麼跟你現在講的不一樣?哪個是真的?哪個是假?」「(證人黃義悌:)小部份割草被告有在做,農機部分都是我在做,因為現在人都沒有農機。」「(法官問:)請證人回答問題。證人在錄音資料內講說被告自己不曾做田,他的田都給我做,不會做田,不能走路,為什麼跟你現在講得不一樣?哪個是真的?哪個是假?」「(證人黃義悌:)施肥都是我教被告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是476地號土地,證人是否知道476地號在哪裡?」「(證人黃義悌:)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什麼時候開始幫被告做?」「(證人黃義悌:)被告母親在世時,我就在幫他做。」,雖證稱被告有巡田及割草等,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在錄音資料內講說被告自己不曾做田,他的田都給我做,不會做田,不能走路,為什麼跟你現在講的不一樣?哪個是真的?哪個是假?」…(見本院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回答何者為真,何者為假,僅避重就輕回答,施肥都是我教她的等語,本院判斷證人黃義悌在不知有錄音情形下陳述為真實,到本院證述時核係迴護被告之詞,其缺乏真實性,與事實不符,即不可採信。則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租約無效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認耕作,即有同法條第2項租約無效事由,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及同條第2項租約無效,尚屬可採,並依回復原狀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亦為有據,從而,原告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7.16平方公尺)之彰西民字82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