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8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月
- 被告
- 陳至宏即岦佺精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約定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355%為年利率2.2%,並隨中華郵政利率變動而調整;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