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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7號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瑞水

原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告
謝慶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謝慶泉之債權人,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2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謝慶泉在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彰化分公司(即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業據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竟以謝慶泉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02萬4730元(下稱系爭存款),屬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國民年金專戶,不予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於同年6月15日函通知原告如認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查謝慶泉既有系爭存款債權,土地銀行就該筆存款依法不得扣押,應負舉證責任。況其金額高達102萬4730元,顯然與一般民間領取補助款項之常情不符,且謝慶泉自103年申請該帳戶迄今,也只有提領過1次錢。茲系爭存款是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謝慶泉對於土地銀行於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時,有該扣押命令所及之存款債權102萬4730元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⒈土地銀行以:伊不否認謝慶泉有系爭存款存在,只是依法不得扣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之利益。謝慶泉原先請領勞工保險年金給付時,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月開立及寄送支票,再至土地銀行各分行兌領的方式領取。嗣經勞保局以103年2月26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通知,謝慶泉乃於103年3月6日至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勞保年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專戶或系爭帳戶),專供勞保局日後按月匯入勞保年金款項。該專戶於開立後,除存款息外,自103年4月29日起,由勞保局按月匯入1萬1514元勞保年金給付,並從106年7月28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2101元。此外別無任何其他款項存入,此觀該專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甚明。系爭專戶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而開立,其内存款亦皆為勞保年金給付,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内之存款即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金多利專案是土地銀行於108年6月25日到同年12月20日所推出優惠存款,適用一般的活期儲戶帳戶,勞保專戶也包含在內。故系爭存款依法不得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自非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謝慶泉則以:系爭帳戶為勞保年金專戶,是依政府要求去土地銀行開立,把退休年金匯入。原告稱該專戶存款比較多,是因為伊沒有其他收入,年紀又大,捨不得用專戶的錢,要作為養老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為謝慶泉之債權人,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謝慶泉在土地銀行彰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於110年5月31日收受扣押命令後,以謝慶泉之存款金額102萬4730元(系爭存款)屬於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國民年金專戶存款,不予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15日通知原告如認其聲明異議不實,得於10日內提起訴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扣押命令、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第19至27頁),與土地銀行所提謝慶泉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81至87頁)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節印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查明無誤,堪認定屬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於法定期間以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參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惟此項第三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不承認債權人之債權存在,例如債權自始不存在、債權發生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及扣押命令到達前,因清償、提存、抵銷、解除條件成就、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而消滅是,或主張債權數額少於扣押命令所載之數額,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附有條件、期限或對待給付、時效完成等得拒絕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是。如第三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之實體事由,而係指執行法院之命令違法,例如扣押之債權係法律禁止扣押之債權,則其異議係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應依該條規定處理(同說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7年1月修訂版第476頁;楊與年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年9月修訂版第598頁)。

五、原告雖主張土地銀行以謝慶泉在系爭帳戶之存款102萬4730元,應不予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法院通知如認為不實,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該存款債權是否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即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謝慶泉在系爭帳戶,於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收受前開扣押命令時,有存款債權102萬4730元存在乙節,從無任何爭執。明顯可見就謝慶泉對土地銀行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就該存款債權存在,提起確認之訴,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此項扣押命令與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同其作用,為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處分權,改由國家機關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為執行機關行使國家權力之行為。該扣押執行命令是否違法、不當及其效力如何,並非私法上實體法律關係之範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違法不當,其救濟程序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並非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法律上是否禁止扣押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及其扣押效力範圍,為執行法院之命令有無違法之問題,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該金錢債權存否爭議之實體事由,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本於職權為認定。如當事人或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扣押之金錢債權是否法律禁止扣押,及其扣押效力之範圍有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㈢本件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之說明二,已載明「債務人可供扣押之金額若屬於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者,不得扣押」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可見執行法院已例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等存款,應不予扣押。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因而以上開事由,具狀聲明異議,乃依執行命令例示之情形辦理;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為謝慶泉之勞保年金專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土地銀行並提出勞保局103年2月26日保給核字第Z00000000000號致謝慶泉函(主旨記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業已修訂,准許開立專戶,請儘速至土地銀行各地分行申請開立勞保年金專戶,供該局按月存入年金給付,自103年5月起將停止以支票發給年金給付等情,本院卷第79頁),及謝慶泉於103年3月6日在土地銀行彰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自103年4月29日起,勞保局按月轉帳1萬1514元,自 106年7月28日起每月轉帳1萬2101元,暨土地銀行給付存款利息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81至87頁)為證。顯見土地銀行聲明異議內容關於系爭存款為依法禁止扣押部分,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實體事由,而為系爭存款得否由執行法院予以扣押,或其扣押效力之範圍等關於國家權力行使之強制執行行為有無瑕疵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本於職權認定之,並非得由當事人以民事確認之訴確認之。若原告認為該帳戶不是勞保年金專戶,系爭存款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亦應依前開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非適法,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謝慶泉對於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有系爭存款債權102萬4730元存在,從無爭執,且該筆存款是否屬勞保年金專戶內之存款,而依法不得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扣押命令是否違法不當及其效力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謝慶泉對於土地銀行有扣押命令所及之系爭存款債權存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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