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王慶章(原名:王慶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被 告 王慶章(原名王慶璋) 王清良 王秀英 王秀霞 蔡王秀治 王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主張:被告王慶章(原名王慶璋)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48萬多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取得本票裁定後執行無效果,業據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49887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王老業於105年1月23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王慶章與其他被告王清良等共6人平均繼承。惟被告就王 老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竟於105年2月協議分割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分割登記為被告王清良、王秋梅所有完畢,王慶章則未分得,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求為⑴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王老業之遺產,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同鄉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3,經被告王慶章等6人於105年2月1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含其他遺產),由王清良取得中城段218、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由王秋梅取得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105年2 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後王秋梅再於105年2月25日將分割繼承取得之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贈與訴外 人王勝弘(王慶章之長子),於105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稽。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上開事實諸多不符(如地段誤寫為「西港段」、誤稱99地號全部均為王老業之遺產、誤稱被告間另有贈與行為並請求撤銷等)。其就非屬王老業遺產部分,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塗銷所為之分割或移轉登記,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 ㈡被告王慶章等6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前經訴外人即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准許撤銷,並命轉得人王勝弘將於105年4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命王秋梅、王清良將於105年2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更正裁定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告猶訴請撤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詐害行為,及請求塗銷所為分割繼承登記,顯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慶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老業之遺產,應以該被繼承人尚未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查王老業之遺產,除前開3筆土地持分外,尚有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存款 79,710元、大城郵局存款170元及現金5萬元,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送申請登記資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僅代位請求分割99地號土地,於法尚有未合。再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在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59條參照)。王慶章等6人就前開3筆 土地所為遺產分割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並塗銷贈與及分割登記後,雖然迄未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但如塗銷各該登記後即回復為被繼承人王老業所有之未為繼承登記狀態(登記名義人回復為王老業),則在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代位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前,於法亦無從代位訴請法院分割遺產。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經本院於110年7月1日詳 載前開事實,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自行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相關原因事實之主張、追加被繼承人王老業其他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及提出王老業遺產土地已經辦理繼承登記之第三類登記謄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