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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羅秀緞

原告
黃利顯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告
黃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2,350.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235054分之46175、被告為235054分之188879。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37、437-2地號(下稱437、437-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如有價差,則鑑定補償。又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及訴外人尤東和共有,尤東和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經本院108年度彰簡字第26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該案件事實與本件相同,足見本件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形,而得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2.44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該部分需與原告所有同段437-2地號土地辦理連件分割合併),編號B面積199.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該部分需與原告所有同段437地號土地辦理連件分割合併),編號C面積1,908.6平方公尺由原告190860分之1981與被告190860分之188879保持共有取得。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是農業用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蓋工廠,如果原告確實農地農用,伊就沒有意見。土地上面已經有既有道路,原告分得後把道路留給伊,不合理,原告應該補償伊。原告所提方案其中6坪維持共有,以後還是有問題,希望一起處理,不要再維持共有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且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第7點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係為便利農作經營之需要,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應連件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故須符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始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分割合併。另「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辦耕地合併分割者,主管機關應審查分割後有達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且無造成耕地面積細碎之情形。」,亦有內政部104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767號函釋可參。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毗鄰之437、437-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系爭土地、437、437-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則原告主張分割合併,自應符合前揭規定。惟原告並未主張其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且437、437-2地號土地係供原告所有房屋使用,此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被告所提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7-69頁),尚不能認為原告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始請求分割合併。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畸零不整,不利使用。本件經地政機關繪製原告所提附圖方案,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111年8月8日鹿地二字第1110004448號函復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依同款前段規定分割,分割後之地形則為畸零不整,有違農業發展條例條文之制定意旨,故應屬不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129-131頁)。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另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乙情,固據其提出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另案分割後與毗鄰土地合併位置係在系爭土地東邊,尚不致造成系爭土地地形嚴重畸零不整,與本件附圖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中間部分分割出去,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地形明顯畸零不整有別。且依另案判決記載,系爭土地毗鄰之434地號土地有建物,其餘土地種水稻,另案分割方案已儘可能維持土地地形,可擴大耕作規模等語,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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