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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6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66號

原告
尤東和
訴訟代理人
朱坤琪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告
黃利顯
被告
黃永隆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義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平方公尺),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鹿土測字第一○四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四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分得部分須與原告所有同段四三四地號土地連件辦理分割合併);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三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隆、黃利顯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土地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南側有約3公尺寬之道路橫貫,可對外通行,向東連接海浴路,道路兩側均無人耕作,而原告所有同段434地號土地(下稱434土地)與系爭土地為毗鄰耕地,434土地除南側部分作為原告所有同段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主要用途:農舍,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外,其餘部分均由原告種植水稻,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能與434土地合併使用,當可發揮便利耕作之經濟效益,為擴大農場經營有分割及合併土地之必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應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24日鹿土測字第10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則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部分與434土地毗鄰,分得面積亦與應有部分相當,又該部分土地上原築有圍牆作為庭院,現已拆除圍牆,故可與434土地併連耕作,且在系爭建物周邊,擬種植蔬菜,擴大耕作範圍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利顯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黃永隆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係於107年始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很小,原告應該要價購其應有部分。又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除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外,應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暨內政部92年5月26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104年4月8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等函釋辦理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得面積149.46平方公尺部分係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後,再增建違章主體建築建物及工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104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判決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原告為免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秀琴購置同等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再以擴大農場經營為由主張分割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不符。又系爭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434土地面積2,723.02平方公尺,2筆土地已具有基本經營規模單位(即0.25公頃),卻再主張分割合併,導致系爭土地小於單位面積之情形,有造成耕地面積細碎、不利農業經營之虞,且2筆土地各為正長方形坵塊毗鄰土地,原告為規避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分割方案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成凹字型坵塊,即分割後反造成土地地形、位置更形複雜,影響農業機械之便利性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與上開函釋不符,不能辦理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與434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皆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故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部分,其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然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434土地為毗鄰耕地,而原告之分割分案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分割登記,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覆略稱:原告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但須合併於434土地始得辦理登記,且分割案與合併案須連件辦理等情,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與原告所有434土地南側相毗鄰,434土地南側上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其餘土地種植水稻,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增建,其中建物主體、圍牆內範圍、植栽範圍於系爭另案時雖占用系爭土地北側位置,占用面積分別為18.25、119.21、12平方公尺,合計149.46平方公尺,然原告現已拆除圍牆,僅餘建物主體18.2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緊鄰434土地之位置,而系爭土地除南側有3公尺寬之道路及上開建物主體18.25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無人耕作,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946/250000,換算面積為149.46平方公尺,與其主張分割後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相當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4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黃永隆雖主張分割後會造成系爭土地成凹字型坵塊,然原告係以與系爭土地、434土地之地籍線垂直及平行之方式為分割,已盡可能維持土地之地形,且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南側寬度至少約10公尺,足供農業機械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現無人耕作,如採原告分割方案,可擴大耕作規模,應能發揮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則原告主張之分割合併方案既已考量上開法令限制規定及現況利用等情形,各共有人亦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被告黃利顯亦同意該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後,原告分得之部分,須以毗鄰之434土地連件辦理分割合併,始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特此註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黃永隆                │188879/250000           │
├──┼───────────┼────────────┤
│ 2  │黃利顯                │46175/250000            │
├──┼───────────┼────────────┤
│ 3  │尤東和                │14946/250000            │
└──┴───────────┴────────────┘
附表二: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1   │黃永隆  │188879/235054                         │
├──┼────┼───────────────────┤
│2   │黃利顯  │46175/23505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6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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