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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弘仁范馨元張佳燉

上訴人
唐崇恩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訴人
謝益宏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定可參)。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先認定「...查退夥契約書第1條但書已載明『當初說要二人合夥工程利潤預估有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唐頂退出其工程合夥,所以必須蓋1.5M的場作為補償』...」,復認定「...經比較前揭1.5M太陽能電廠場地係作為預估退夥利潤4,000萬元之替代,其金額不貲,則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未能於107年6月前完成其任務,應以每月30萬元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至107年12月31日止,尚屬合理之損害賠償預定金額...」。故原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預估合夥工程利潤4,000萬元,並據此判斷兩造間違約金數額之當否,則原判決再執「...兩造簽訂之退夥契約書,原本並無要求謝益宏簽發本票,迄於系爭延伸條款,始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要求,足見系爭本票【即票據號碼CH486203、發票日:民國106年7月15日、票面金額:4,000萬元、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10年5月19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應係為擔保系爭延伸條款第2條之約定,亦即謝益宏若未能於107年6月前為唐崇恩興建1.5M太陽能電廠場地之逾期罰款之責,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就是依據系爭延伸條款第2條約定所生違約金...」,並認定兩造所簽訂退夥契約書所言之預估合夥利潤4,000萬元不在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內,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二)此外,原判決認定「...兩造簽訂之退夥契約書,原本並無要求謝益宏簽發本票,迄於系爭延伸條款,始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要求,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應係為擔保系爭延伸條款第2條之約定...」,故原判決實係分離觀察兩造間之退夥契約書及延伸條款之內容,始能認定系爭本票僅有擔保延伸條款第2條之約定。然原判決就授權書是否為退夥契約書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認定「...系爭延伸條款、授權書皆係緊接於退夥契約書後裝訂為同一份資料,且每頁裝訂處均蓋有兩造2人之指印作為騎縫章,堪認上開授權書為退夥契約書契約內容之一部,是在兩造簽名合意之範圍內...」,顯採合併觀察之看法,並認定兩造簽訂之退夥契約書及延伸條款、授權書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從而,原判決分離觀察認定退夥契約書之約定及延伸條款,但合併觀察延伸條款及授權書之效力,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係預估兩造合夥工程之利潤4,000萬元及謝益宏興建1.5M太陽能電廠場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擔保兩造間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之歧見甚大。系爭本票面額為4,000萬元,已與退夥契約書第1條但書之約定相符,原判決既認定兩造間預估合夥工程利潤4,000萬元,並據此認定違約金數額之當否,則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自應及於兩造合夥工程之利潤4,000萬元,原判決對此未詳加研求,逕自認定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責任僅有違約金部分,不包括退夥契約書所約定兩造預估合夥工程之利潤4,000萬元及被上訴人興建1.5M太陽能電廠場地之義務,確已違反辯論主義而有構成突襲性之裁判,且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實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參以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就關於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辯論主義所生之突襲性裁判等法律原則,原判決與上開實務見解存有歧見而實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故請求法院許可上訴人之上訴,以達統一見解之目的並維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五)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經查,就不利上訴人部分,原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所簽訂退夥契約書及延伸條款所涵攝本件被上訴人所簽訂系爭本票之債權範圍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相關理由已論述綦詳,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且係於兩造主張、答辯及所提供證據範圍內,本於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之職權,認定本票擔保之違約金範圍,亦無違反辯論主義、構成突襲性裁判之事實。至於上訴理由所稱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本院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矛盾之瑕疵,況且上訴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上訴人猶執陳詞據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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