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永南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葉張淑英
葉正偉
葉正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張淑英、葉正偉、葉正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29,8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1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