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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徐沛然

原告
林家淇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5,510元及遲延利息;聲明歷經多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當庭遞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24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2第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自84年7月1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嗣86年5月1日被告受勞動部公告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伊自該日起繼續受僱於被告而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伊於107年7月10日退休而離職,離職前任被告個金台中區域中心員林分行財管科,擔任理專職務,負責銷售基金、保險、債券等金融商品之工作。

㈡被告為加速公司人員新陳代謝,保持企業活力,並鼓勵員工提早規劃優質之退休生活,特制定員工提前退休優惠辦法(下稱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該辦法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員工,得經被告核准辦理提前退休;獲准提前退休之員工,其年資計算、退休金給付標準分別定於辦法第4、5條。依該辦法第5條本文暨第1項之明文,員工優惠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依據員工工作年資所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到職日,按「月平均工資」乘以「優惠退休金基數」核算之;「優惠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係指核准提前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月平均工資」之定義,則悉依勞基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

㈢截至伊退休時,尚未符合被告員工退休管理辦法所定自請退休條件,但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2條所定提前退休之資格條件,故而在107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請自107年7月10日起提前退休,經被告核准在案。則被告既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2條核准伊辦理提前退休,即應按該規定給付退休金。乃被告計算伊退休金時,未將屬於勞基法第2條所定工資之保險指定商品獎勵、FA業績獎金、業績達成獎金等項(即附表編號5至7)計入伊退休前6個月期間之平均工資,顯然違背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第1項之明文。為此,爰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247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因生病、身體不適,於107年5月間向員林分行黃景安經理表達離職之意,因原告當時尚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之退休要件,經伊台中區域中心副總經理張志豐親至員林分行與原告面談、瞭解原告之狀況後,遂向原告表示將協助原告向伊申請優惠退休,惟是否通過,仍取決於公司審核後之決定。由於員工提前退休申請表並非公開文件,亦非同仁得自行下載或列印,故張志豐乃請伊人資單位提供申請文件予原告,經伊人資單位同仁徐曉婷於107年5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申請表單提供給蕭雅芳(時任張志豐之銷售幕僚),由蕭雅芳交予原告填寫,原告於同日填寫完後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伊收到原告填寫之申請表後,考量原告服務年資已近23年,無法繼續服務之緣由係因身體狀況,伊擬同意原告之申請,但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讓原告再次思考是否確定申請提前退休或改選擇持續服務至符合退休要件,遂請人資單位同仁徐曉婷將計入提前退休優惠退休金平均工資之項目、提前退休優惠退休金之計算基數、以及試算之提前退休優惠退休金總金額等通知原告。經徐曉婷於107年6月14日向原告說明計入提前退休優惠退休金平均工資之項目為:附表編號1本薪、編號2持股(即福儲信託補助)、編號3獎金(即服務獎金)及編號4加班費等項目,另告知優惠退休金基數為41.5、依此試算之提前退休優惠退休金總金額,以及由於至原告之退職日107年7月10日尚有一段時間,差勤及加班費將依計至退職日時原告實際出缺勤、請假及加班時數計算,故加班費、薪資之數額,可能仍會有異動等事項;經確認原告對優惠退休金之計算方式並無意見、無撤回提前退休申請之意思,伊遂同意讓原告提前退休。

㈡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僅係伊為提供人資單位辦理人員離退相關業務時,得考量個案之特殊性與彈性給予例外融通,所訂定之內部作業與程序參考依據,並無意使員工得據此自行提出提前退休之請求。且伊從未公開揭示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申請優退時,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為兩造間優退合意內容之一部,自無從以系爭優退辦法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況優惠退休金為優於法令、恩惠性之給與,伊就系爭提前退休優惠辦法應有解釋權。

㈢原告所主張保險指定商品獎勵、FA業績獎金、業績達成獎金等項目係屬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均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原告主張應計入其優惠退休金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洵屬無由。

㈣優惠退休金之本質為贈與,伊已依兩造合意誠信履約,原告執意爭執額外給付,伊謹依法撤銷所有原告尚未受領之部分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61頁、第62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原告於84年7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填具員工退休申請表,向被告申請提前退休,預定退休日為同年7月10日,其工作年資有23年。

二、原告並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與被告員工退休管理辦法等法定退休要件。原告於107年5月18日填具員工退休申請表時,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2條所定提前退休資格條件。

三、關於被告交付原告之退休(職)金明細表(本院卷1第29頁)所列:㈠優惠退休基數為41.5,㈡本薪、持股、獎金及加值班費之金額等,兩造均無爭執。據此計算之退休金3,620,585元,業經原告領取。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除被告已給付退休金3,620,585元外,得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退休金,有無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是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僅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已,如雇主所定之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所定退休條件者,自非法所不允。因此,事業單位所訂定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28660號函參照)。復按雇主所定退休辦法,如其條件較勞基法寬鬆,則該優退權利,與勞基法規定者有別。倘該優退辦法有准駁勞工退休之規定,雇主以未違反誠信原則之理由,駁回勞工之申請,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1條明定:經考量本行整體營運之效益(包含但不限於因組織裁撤或業務緊縮需精簡員額者、對績效表現未達標準員工且所屬單位進行人力調整配置者等),為加速人員新陳代謝,保持企業活力,並鼓勵員工提早規劃優質的退休生活,特訂定此辦法等語。第2條第1款、第2款則明定:符合以下資格條件之員工,得經本行核准提前退休:1.年資超過15年然尚未符合本行員工退休管理辦法自請退休條件之員工;且2.具有舊制工作年資(即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之年資)者等語。核諸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所定提前退休條件顯然優於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所定退休條件,並已明確記載該辦法規範目的係為兼顧營運及人力需求考量要旨如上;復參以第2條規定,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前揭所列提前退休資格者,尚須經被告之核准始生效力等情,足徵並非一經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即須依該辦法優惠給付退休金,從而原告固符合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2條所定提前退休資格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被告仍保留准駁之權利。

㈡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第1款固規定:員工優惠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依據員工工作年資所適用之退休金制度及到職日,按下列原則計發:優惠退休金,係以「月平均工資」乘以「優惠退休金基數」核算之;「優惠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係指核准提前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之定義,悉依勞基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等語。惟按雇主於工資外,本於恩惠性之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可得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未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被告猶給付予原告退休金,核其性質僅屬恩惠性質之給與;參以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未經公開揭示,不具工作規則之效力,亦無從拘束兩造(詳後述),則被告所辯:系爭提前退休辦法僅為權責單位內部作業參考之依據,被告對於該辦法之條文內容、計算標準自有解釋之權限等語即非無據,此與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所規定:按下列「原則」計發等語亦無不符。況原告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所享有優退權利,與勞基法規定者有別,被告仍保留准駁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依規範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被告之准駁裁量權限,除原告得否辦理提前退休外,亦應及於退休金額度之計算,否則一旦將被告關於員工優惠退休金裁量範圍限縮至零須等同勞基法規定,非但與前述優退權利與勞基法規定有別之本質未符,亦將大幅度提高被告駁回員工申請提前退休之可能性,以致減少系爭提前退休辦法之適用,反而失其規範目的。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6日即訂有系爭提前退休辦法,而伊經由傳閱得知該辦法內容,可視為被告對符合資格要件的員工為要約引誘,伊提出提前退休申請屬於向被告發出要約,經被告審核通過而為承諾,雙方達成依照該辦法辦理提前退休並且依該辦法計算退休金之合意,伊自得依照該合意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2第10頁、第34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未經公開揭示,非要約引誘,亦不具工作規則之效力等語。經查:

⒈時任被告人力資源部辦理原告退休事宜之證人徐曉婷到庭證稱:原告申請退休乙案,當時我的主管葉曉蘭科長通知我,原告的主管台中區區域副總張志豐爭取讓原告提前退休,內部評估後請我先提供申請表單給原告,我即以E-mail的方式提供提前退休申請單的電子檔給銷售幕僚蕭雅芳,請其協助轉交給原告。(問:提示本院卷2第109頁,證人剛剛提到請幕僚蕭雅芳提供退休申請表,是否為提示之電子郵件?)是。(問:此份表格公司是否有公告?是否員工可以自行下載?)員工無法自行下載,此份表單沒有公告,員工提前退休需要經過主管爭取,再由人資提供給申請人。(問:提示本院卷1第233頁,妳是否看過系爭提前退休優惠辦法?是否有公告?)我有看過,此份文件未經公告。(問:沒有公告,如何看過?)當時接到本案的時候,主管要求我上HR內部平台找到此份辦法,叫我把該辦法看過一遍,因為本案是我第一次辦理提前退休的案件。(問:原告是否有機會上HR的平台看到該份辦法?)沒有機會,因為HR平台有權限的限制,非人資相關人無法進入平台。(問:就妳所知,該份辦法有無可能經過傳閱讓原告知悉?)以我個人經驗的話,連非人資的主管都不會有拿到此份辦法的可能,因為我們不能隨意提供此份辦法等語(本院卷2第286頁至第288頁)。此與原告所自承:(問:申請表是妳自行下載?如何取得?)不是,是由黃經理交給我的等語相符(本院卷2第59頁);復有107年5月18日徐曉婷將提前退休申請表寄予蕭雅芳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09頁)。足徵被告抗辯:原告係經由被告人資單位提供提前退休申請表,無法自行下載;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未經公告,亦未經由傳閱方式使原告知悉等語,並非無稽。至於原告主張經由傳閱得知系爭提前退休辦法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參佐,則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憑取。

⒉再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該條各款所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是工作規則必經公開揭示,俾使勞工知悉其內容,方得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而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未經公開揭示,已如前述,則難認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為工作規則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㈣綜上,系爭提前退休辦法所定資格或條件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應為恩惠性給付;原告復未舉證該辦法經公開揭示,難認具備工作規則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是該辦法僅屬被告內部作業參考之依據,則原告得否辦理提前退休及退休金額度之計算,被告應有准駁裁量權限。從而原告主張,除被告所核准給付退休金3,620,585元外,得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退休金,並無理由。

二、縱認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退休金數額之計算須完全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被告須受拘束無准駁裁量權限(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然原告主張:保險指定商品獎勵、FA業績獎金(即季獎金)與業績達成獎金(即季業績達成獎金)等項需計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期間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保險指定商品獎勵(附表編號5全部),107年2月與107年3月被告所發放FA業績獎金與業績達成獎金,依法均非得計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

⒈按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第1款後段規定:「月平均工資」之定義,悉依勞基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等語。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明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又該條款所稱「工資總額」,係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工資總額;於認定是否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勞工所取得之工資請求權是否在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為認定之標準(106年7月12日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要旨參照),故工資是否已領取或實際領取之日均非所問。倘若以發放日相連結,即以實際取得工資總額為基準,則勞、雇雙方均得以操控此平均工資之計算數額(如雇主在勞動關係消滅前6個月均未實際給付工資者,勞工之平均工資豈不為零?反之,倘勞工於退休當日前6個月前,突致力提高給付日在勞動關係消滅前6個月內之加班費、業績獎金等工資之金額,則可作為計算6個月之平均工資,豈不無端增加?),除不公允外,亦非立法者衡平勞雇雙方權益而制訂「平均工資」概念之原意。準此,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謂之「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係指「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而非「6個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應可認定。

⒉原告於107年5月18日申請於同年7月10日提前退休,而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為107年1月10日至107年7月9日。茲查: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保險指定商品獎勵部分,107年1月所發放27,232元與2月所發放2,368元,均係106年8至9月保險指定商品獎勵;107年3月所發放5,900元,係106年10至11月保險指定商品獎勵;107年4月所發放27,800元,係106年12月保險指定商品獎勵,此有原告自行所提供薪資單記載綦詳(卷1第35頁至第42頁),足見原告所主張保險指定商品獎勵金額,依法均非得計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

⑵另附表編號6之FA業績獎金(季獎金)與附表編號7業績達成獎金(季業績達成獎金)部分,107年2月與107年3月所發放之金額,於薪資單上該項目固未如保險指定商品獎勵特別加註期間,惟核諸FA業績獎金(季獎金)與業績達成獎金(季業績達成獎金)發放依據即被告分行FA銷售人員獎金辦法,無論係106年1月1日起適用版本抑或107年1月1日起適用版本,第5條均明定:季獎金(包含季獎金/季業績達成獎金)為每季次次月12日併薪發放,第四季獎金將於農曆年前發放等語(本院卷1第503頁、第514頁),則107年2月FA業績獎金422,778元與業績達成獎金150,756元之計算期間係指106年10月至12月第4季,應無疑義。另關於107年3月FA業績獎金7,808元與業績達成獎金2,619元之計算期間,被告則抗辯:係由於106年10月至12月第4季部分產品較晚結算而補結算等語(本院卷2第169頁),考諸該月尚有發放106年10至11月保險指定商品獎勵(本院卷1第38頁);且與107年2月與5月依前揭被告分行FA銷售人員獎金辦法第5條各季應發放月份金額相較,107年3月所發放金額明顯較少,亦緊接於同年2月份發放106年第4季獎金之後(參附表);復參以原告對於上開月份係適用106年1月1日被告分行FA銷售人員獎金辦法,而非適用107年1月1日起之版本等情,亦無爭執(本院卷2第75頁至第76頁),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故107年2月與107年3月被告所發放FA業績獎金與業績達成獎金,依法均非得計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

㈡其餘原告主張:被告107年5月所發放FA業績獎金(107年第1季獎金)與業績達成獎金(107年第1季業績達成獎金)部分:

⒈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職是公司視其整體營運、盈餘財務狀況所配發之獎金,不論其名稱為何,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給付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

⒉查FA業績獎金(季獎金)與業績達成獎金(季業績達成獎金)係依據被告分行FA銷售人員獎金辦法計算獎金,其中107年1月1日版本第3條規定:銷售獎金係為激勵業績達成之特別給與,獎勵發放需參酌公司整體營運績效後,再依各項獎金發放標準發獎:⑴季獎金:依個人各季業績目標達成情形與適用的獎金級距結算,且於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⑵季業績達成獎金:特別激勵各季業績目標達成指定門檻者,且於連結個人當季MBO綜合達成率(含財務與非財務指標)後決定獎金等語(本院卷1第497頁)。另該條註2特就非財務指標予以敘明:非財務指標係指以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或滿意度情形、客戶多次贖回再申購或解約再投資之頻率、教育訓練時數出缺勤狀況、證照取得之完整性及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作業準則(KYC)之確實度等項目為評量指標;並視相關法令修正隨時配合調整等語(本院卷1第498頁)。足徵被告核算以上各項獎金均需考量公司營運績效與財務狀況後,始依據員工個別達成目標核算獎金,為獎勵、恩惠性之給與。又被告於理財專員每月固定應得之薪資以外,設定一定之門檻或條件限制,對於到達門檻標準或滿足一定條件限制且通過考核之理專,另外再為核給該等獎金,以資獎勵,具勉勵、恩惠、激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縱使勞工有勞務之付出,然倘有其他情形未達成得核發業績獎金或業績達成獎金之條件,被告亦無義務每年發給,縱有發放,每年金額均非一致,依此顯見被告所發給之上開獎金亦不符合「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從而FA業績獎金與業績達成獎金並非工資之性質,應可認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提前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247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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