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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聲請人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相對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終結,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3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前開訴訟已終結,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1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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