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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姿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吳志恭
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屈錫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法定代理人
代理人兼送
法定代理人
達代收人 何衣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萬泰工程行擔任臨時工,從事綁鐵工作,每月收入約15,000元,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90年代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6.88%,每月還款約23,188元,惟因是時需扶養2歲之未成年子女,僅繳款數期後,因無力負擔還款金額,故而毀諾,伊毀諾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23,558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0年代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以8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23,188元之方案,惟僅依約繳款5期即未再繳納,台新銀行遂於95年12月間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所餘金額顯已無力依上開協商方案償還債務(詳下述),應符合消債條例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有困難者,而仍得聲請更生。是本件聲請,即需繼而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萬泰工程行,每月收入約15,000元,此有萬泰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0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為退保,於109年度、108年度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所得額均為0元,名下除一輛汽車(95年出廠)外,別無其他恆產,均互可勾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72頁至第78頁),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以每月平均薪資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勞健保費4,089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及網路費599元、醫療費500元、雜支費1,000元,合計為14,888元。雖未見其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888元,合於上開說明,尚屬合理。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93年出生),每月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等語。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6,000元計算,審酌聲請人負擔扶養費部分,未逾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半數,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0,888元(計算式:14,888+6,000=20,888)。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4,888元、扶養費6,000元,已無剩餘(計算式:15,000-14,888-6,000=-5,888),審酌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3,658,083元【計算式:461,000+88,000+48,131+19,000+1,319,441+1,312,340+96,773+313,398=3,658,083】,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9年,並無剩餘資金可供償債,堪認聲請人之收支能力與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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