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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瑞水許嘉仁歐家佑

上訴人
陳秉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被上訴人
施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嘉院本票裁定)。惟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本票借予被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賭債,被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倘認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等事實。又系爭本票發票日年份記載不清,應屬無效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嘉院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104年4月20日、104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0萬元、80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6,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270萬元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嗣上訴人僅清償部分利息,被上訴人乃於106年7月8日、108年10月20日催告上訴人還款,惟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改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關於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嘉院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就前審判決改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該上訴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前審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嘉院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上訴,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嘉院本票裁定影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發票日記載不清無效,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倘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其於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均可明確辨認系爭本票發票日皆為105年10月20日。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10月20日亦無爭執,足見系爭本票發票日並無記載不清難以辨認情形。此外,系爭本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均經上訴人填載完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乙節,洵非可採。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予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與發票人間有票載金額消費借貸關係,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執票人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時,基於票據不要因性,不負證明原因關係責任,係屬二事。

(三)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第69頁、本院卷第57頁),則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乙情,即堪認定。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之用,被上訴人則陳述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票之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上訴人於該對話中稱「你現在跟我追討的是270萬元,我用本票給你去外面軋錢,你不能…」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則表示「你聽我說,你真的是胡說八道耶」等語,明確否認上訴人上開陳述(見前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自難以該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認定兩造間確有借票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票,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票乙節,既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乙情,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交付借款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其已交付借款,其於原審答辯稱親自交付借款現金各100萬元、90萬元、80萬元,於前審則稱其分4次交付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前審卷第76頁),前後亦明顯不符,難認其確有交付借款。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清償借款利息乙節,並提出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惟觀諸該存摺影本內容,上訴人自107年9月4日至108年10月2日間,僅零星匯款6次,匯款時間並無固定週期,每次金額為5千元或1萬元,亦非固定,且合計僅5萬5千元,與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金額270萬元、年息百分之6相去甚遠,尚難認上訴人前揭匯款確係清償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即非可信。

(五)綜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舉證不足以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反面解釋,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之敗訴,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105年10月20日 未記載 陳秉豐 450,000 106年7月8日 0000000 2 105年10月20日 未記載 陳秉豐 450,000 106年7月8日 0000000 3 105年10月20日 未記載 陳秉豐 450,000 106年7月8日 0000000 4 105年10月20日 未記載 陳秉豐 450,000 106年7月8日 0000000 5 105年10月20日 未記載 陳秉豐 450,000 106年7月8日 0000000 6 105年10月20日 未記載 陳秉豐 450,000 106年7月8日 0000000 備註: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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