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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鏡明謝仁棠姚銘鴻

上訴人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柏凱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該合議庭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則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要皆與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略以:

㈠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一再主張,上訴人僅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其填載,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就本票之真實性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欲行使票據權利,自應就系爭本票真實性及有效性負舉證之責,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係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填載,原審未察及此,竟謂「而依目前社會上一般商業行為交易常態,若當事人間約定以開立本票作為付款憑據或資為將來清償之擔保,大抵均會有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縱因係供將來清償之擔保,致未填載到期日,惟於債務屆期未受清償時,應認債務人有授權他方逕為填載之真意;否則,若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或未授權填載,則如何擔保債權或資為付款之憑據,即簽發本票將無任何意義,有失擔保付款之本意。」云云,推論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之填載係上訴人所授權同意被上訴人為之,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發票日之事實,而將系爭本票真實及有效性責由上訴人舉證,並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為由,進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顯有倒置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舉證之責,並違背相關證據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係其自己所為,且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時已填載完備,而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倘被上訴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未授權他人記載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相關理由已論述綦詳,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上訴人猶執陳詞據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故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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