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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姿婷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告
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本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偕同被告粘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因有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其部分貸款,故分為90萬元與10萬元2筆放貸,借款期間均為111年1月13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利息約定自111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目前1.5%)減1.4%加0.9%浮動利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改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目前為1.22%)加1.36%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58%。並約定被告等應自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支付利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收取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收取違約金,如被告等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時,原告無須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款項,經原告銀行多次電話通知與郵件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經查詢商工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資料,被告公司已處於休業狀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知被告公司已因退票甚多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則依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伊無須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本金100萬元及如主文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帳戶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47至5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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