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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姚銘鴻

原告
李秉鈞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告
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珍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系爭本票之金額並非原告所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並非依原告意思簽發,故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確係不存在,系爭本票係屬偽造。

㈡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於被證六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簽名當時,被告係將之夾帶在諸多文件之中,原告並未就系爭借據所表彰之意思,予以覺察,難認兩造曾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亦未實際取得2,573,824元,或受有相當於2,573,824元之利益,此金額亦與被告繳納車牌號碼000-00之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金額,不相符合,難認被告確有交付相當於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金錢與原告,是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至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親兄李正雄為支持原告創業及就業,由其向富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富灥公司)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並尋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為放貸之第三方,由原告之兄以締約時簽發60紙支票,作為分期清償中租公司,首期分期款項為80萬元,李政雄再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使用,以及繳納貸款。嗣後由被告頂讓系爭車輛並繳納貸款,惟系爭車輛之貸款亦均由李正雄以自己之銀行帳戶扣款繳納,並非由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後續亦將繳交系爭車輛貸款之款項定期匯入此帳戶,由中租公司持訴外人李正雄所簽發之支票向該行提示並取得每期訴外人李正雄應償還之款項,系爭車輛所牽涉之金流洵與原告無關,原告無自被告處取得借款。

㈢倘若兩造係以系爭車輛之貸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約定由被告繳納貸款、原告嗣後償還者,則何以被證五明細分類帳未曾明確記載「歷次」被告所繳納之貸款?反係僅記載諸多車輛之收支細項之內容,而要求原告負擔?若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係為原告所有,原告係靠行司機,則系爭車輛之諸多養護即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何須為原告代墊?遑論被證三之靠行合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合約書)第二條即開宗明義約定「甲方借用乙方名義之汽車,實質上汽車產權歸甲方所有。該汽車管理及行動之處理營運權力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無權干涉,絕無異議。」等語,被告如認其有為原告代墊系爭車輛之養護費用及繳納規費,豈非自相矛盾?反之,若兩造係以系爭車輛之養護、規費等細項支出所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何以被證五明細分類帳又載明被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之金額?兩造間豈有可能簽署被證三之靠行契約後,再加以違反?遑論被告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該等細項之單據、收據,自難認被告確有該等支出。是兩造間尚無可能以「系爭車輛之養護、規費等細項支出」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該部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而除去此部之金額後,被證五明細分類帳所列之車輛貸款部分,其金額又與系爭本票不相符合,自難認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代墊之貸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應至多僅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已。

㈣至證人林鴻揚之記憶與其所親身體驗之事實,似有落差,難以證明被證五明細分類帳具備形式真正,證人劉秀莉又非實際製作之人,亦難證明被證五明細分類帳所載之內容為真,更遑論如何證明兩造曾有對帳之事實?其形式真正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遊覽車駕駛,欲自營招攬遊覽車業務,礙於汽車運輸業管理條例規定,需將該自己購買之遊覽車登記於已成立之運輸業者名下,始能招攬客戶,此即所謂遊覽車之靠行或借牌,而於105年3月經被告同意後,借被告名義向富灥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偕同李正雄(因原告債信不好,故對外均以其兄李正雄之名義處理)、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由李正雄開立支票分期繳納,嗣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6日領牌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再於105年3月31日簽立系爭靠行合約書。惟原告嗣後無資力繳納分期款項,而於106年1月起向被告借支,請被告先行代墊支付購車分期款,被告則按月將分期車款逕匯入李正雄之台新銀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甲存帳戶),借予原告代墊支付車款總計491萬5,683元,且原告因經濟窘迫入不敷出,經常向被告借支及代墊費用,雙方核算系爭車輛營業損益及借支等帳務後,迄至110年5月26日止,原告已經積欠被告257萬3,824元,故於110年5月30日兩造進行協商債務清償,經核對帳目後,被告所屬會計人員繕打借據及填寫本票金額後,再由原告當場於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捺印。職是,原告積欠債務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係先填載金額,再由原告簽名捺印,則原告簽名捺印時已經同意本票之金額之記載,本票自屬合法有效。又前開對帳、簽立借據、簽立本票之情形,除雙方在場外,另有被告員工劉秀莉、黃家政、靠行司機林鴻揚等等多人均在場可為證。且嗣後劉秀莉亦以LINE之聯絡方式,將每月對帳單通知原告,原告亦回覆表示感謝公司之協助,對於債務金額並無異議。

㈡台新銀行於109年4月將系爭車輛車貸債權移轉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兩造及李正雄等三人與合迪公司協商,合迪公司同意降低每月還款金額及展延還款期限,故自於109年4月起至110年9月10日止,每月車貸還款金額變更為33,267元不等。因前開變更後之每月還款金額與原來每月還款之票據票面金額99,800元,已不相同。是合迪公司乃請原告將變更後之每月還款金額直接匯入合迪公司銀行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內。故系爭甲存帳戶自109年4月起已無票據交換紀錄。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二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由系爭甲存帳戶明細、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細及切結書,被告已支付5,113,758元,已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原告親自填寫並按指印(見本院卷第69頁)。

㈡系爭借據債務人欄之簽名為原告親自填寫並按指印(見本院卷第67頁)。

㈢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彰補卷第13至15頁)。

㈣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4月,被告每月均有存入99,800元為系爭車輛繳納車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並非其本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為借款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授權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填載票面金額,且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等語。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為原告親簽之事實,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之金額,均已填載完備,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彰補卷第13至15頁),依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雖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字跡與其所書寫系爭借據之筆跡不同,惟此至多僅顯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並非原告親自填載,不足據以推論原告不曾同意授權完成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填載。參酌系爭本票及借據之金額均記載為2,573,824元,而系爭借據債務人欄之簽名亦為原告親自填寫並按指印,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為原告於110年5月30日所簽,簽署過程經本院傳訊證人林鴻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靠行被告公司,會經常回公司,且公司很小,回去就會聚在一起。伊知道當時原告在簽本票,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公司老闆娘與副總、會計、原告、還有伊,核帳時伊在旁邊。他們核完後,伊有看到原告簽。就我所知就是貸款及一些遊覽車的所有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足認兩造因系爭車輛貸款及相關費用事宜進行協商,原告並因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據等情甚明。雖證人林鴻揚證稱:伊沒有看原告簽署文件內容為何。然證人林鴻揚既非本件當事人,衡情不會對於他人協商之過程或細節多加細究,是此部分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而被告人員嗣後於同年7月、8月復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送每月份帳單,內容略以:「前期未收/付2,573,824、本期應收/付8,300、實際未收金額2,582,124」、「前期未收/付2,582,124元、本期應收/付-12,700元、實際未收金額2,569,424」,原告均以感謝之貼圖回覆,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足參(見原審卷第71-77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係本於兩造協商之結果即系爭借據填載,原告有授權填載票面金額等語,應屬非虛。又系爭本票乃原告於兩造協商借款金額為2,573,824元「後」所簽,其目的顯在作為擔保之用,苟非原告已授權填載,實難想像被告願收受該本票,而陷自己於無法及時受償之境地,是原告有授權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應堪認定。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既經原告授權填載,該票面金額之筆跡與其本人之筆跡不符,乃屬當然,則原告猶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筆跡與其所書寫借據之筆跡不同,而謂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云云,自無足採。況倘如原告所陳,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所示之債務不存在,何以其竟仍於被告每月向其確認債務時,未予否認,反明白以謝謝貼圖回覆等語?顯然不合常理。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填寫,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則徒以前詞,謂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進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原告所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予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與發票人間有票載金額消費借貸關係,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合意由貸與人代償借用人對第三人之債務,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另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表明已收到借款,應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代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及代墊相關費用等情,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靠行合約書、付款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切結書及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45、67、153-159頁)。原告雖否認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參以原告親自簽署姓名及蓋印之系爭借據記載:「茲因債務人李秉鈞(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新亞裕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2,573,824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三、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本票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語。可知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貸2,573,824元,且原告表明已收到借款等情,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貸款係由李正雄以系爭甲存帳戶扣款繳納,並非由原告繳納,原告未實際取得2,573,824元,或受有相當於2,573,824元之利益,惟證人李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原告的二哥。系爭車輛是伊買的,105年4月開始繳款到12月,車貸都是原告在繳款;後來因為收入不好,無法如期繳納,就由被告公司繳。一開始伊就以伊名義買車子給原告使用,105年4月伊將車子贈與原告,原告因為債信不好,所以才用伊名義購買。伊跟北斗富灥公司購買。580萬元購買。有辦貸款,分期五年,每月繳一次。是伊開票,車子登記在伊名下。當初買車是要給原告使用。後來原告有跟伊表示無法繳納貸款,原告說被告公司要負責繳納,等繳款完畢,車子就成被告公司的車,因為車子伊已經給原告,所以就讓他全權處理。伊知道原告車子靠行被告公司,我不知道靠行的條件,車子後來是被告公司繳納,不是伊繳的,也不是伊借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核與被告陳稱:原告有向被告借款2,573,824元,由被告代向合迪公司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及代墊相關費用等情相符,且原告對於被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4月,每月均有存入99,800元為系爭車輛繳納車貸乙情,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並不爭執,另有台新銀行111年10月25日函檢送之李正雄帳戶匯入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7-139頁)可稽,可認原告係為解決李正雄與被告間有關系爭車輛貸款即2,573,824元之糾紛,本於承擔、擔保李正雄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乙節,應屬明確。準此,被告代償李正雄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自應認被告之代償款項屬交付原告借款之性質,足認兩造間確有前揭2,573,824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仍以前詞,而謂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到期日 2,573,824元 110年5月30日 李秉鈞 WG0000000 110年5月3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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