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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
詹祐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祐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詹祐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受裁定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3,332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1,692元。從而,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46元(11,692×1/2=5,846),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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