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秋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秋燕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 ,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 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然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 情形。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全耀企業社,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 同)25,250元,並提出聲請人薪資明細單據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143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未成 年子女兒少補助2,047元,此亦有社會補助轉帳存摺影本可 稽,是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月收入為27,297元(計算式:25,250+2,047=27,297)。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21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查本件聲請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人壽保險,保單價值至111年4月25日止為48,235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恆產。是本院審酌上情,核本債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8,235元,並以每月平均收入27,29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 條之 2 第 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25,614 元(債務人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104年5月生),有戶籍謄本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36號卷第36頁可參。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之 1.2 倍計算民國111年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 17,076 元(計算式:14,2301.2=17,076), 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 25,614元,符合上開標準,核屬合理且必要之費 用,於法有據。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29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後,每月剩餘1,683元【計算式:27,297-25,614=1,683 】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8,235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670元【計算式:48,235÷72=6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 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2,353元【計算式:1,683+670=2,353】。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為一 期,每期清償金額2,18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計算式:2,353×9/10=2,117.7)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 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8,235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55,128元(計算式:27,297×24=655,128)、621,552元(計算式:25,898×24=621,552),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33,576元(計算式:655,128-621,552=33,5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57,32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且其已將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 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2,185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91%。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157,320元。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398,8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299 0.08 2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9,332 0.91 20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715 11.42 250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6,348 14.94 326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630 3.22 70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200 9.86 215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2,592 54.69 1,195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724 4.88 107 總計 5,398,840 100 2,18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