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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莉玲

抗告人
陳弈言
相對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向相對人借貸時,相對人之代理人大楊代書未提供紙本,亦未說明有違約條款或加速條款,抗告人不知借貸合約之權利義務。抗告人欲向農會申請轉貸,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大揚代書提供紙本合約,該代書多次以公司規定搪塞,伊想還款,非對催告置之不理,期待透過法院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2月8日,抗告人於翌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在案。又抗告人僅繳息至112年8月9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時,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等語,債務已經到期,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等情,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催繳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司拍卷第13至31頁),依上開證物所示,抵押權已登記,抗告人既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消費借貸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不知借貸合約有記載違約條款或加速條款乙節,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自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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