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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王鏡明謝仁棠李言孫

上訴人
陳福生
上訴人
陳福來
上訴人
陳文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確認經界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71號,起訴主張與訴外人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與上訴人等人共有之坐落於同段276、277、280地號土地相毗鄰(下均稱該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重測後,被上訴人發現所共有274、275地號之部分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設置圍牆、地上物,因現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有意於上訴人等人所占用之土地上,設置道路對外交通聯絡,惟上訴人等人之磚造圍牆及地上物尚未移除,妨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對於遭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之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圍牆、地上物及樹木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嗣本院北斗簡易庭於111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斗簡字第371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上訴人等人即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所共有274、27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嗣於111年3月29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9年度斗簡字第211號為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上訴人等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審理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現以114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確認經界事件審理中。

四、依前述說明,本院核另案(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判決之重要爭點,另案訴訟程序倘經判決確定,對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基此,本院審酌上情,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發生認定歧異,影響當事人對於司法之信賴,並為兼顧得利用另案訴訟所有審級審理程序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訴訟兩造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據之訴訟經濟,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於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確認經界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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