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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姿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于靚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清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億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謰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7,000元,另兼職保險業務員,每月需支出生活必要費及撫養女兒之費用共25,099元。而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509,454元而不能清償,曾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曾提出調解方案,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⒉聲請人曾於98年9月10日起,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臺灣)銀行達成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月付5,663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繳至104年10月9日後毀諾,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5、259至263頁)。審酌聲請人毀諾時104年10月間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投保薪資20,008元(見本院卷第39頁),依該年度台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之1.2倍為13,028元,而聲請人當時尚有2名94、96年次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卷第151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繼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金額,致繼續履行有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⒊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甲○(臺灣)銀行提供本金295022元,分120期、3%年利率,月付2,849元之方案,惟因尚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參與協商,而未能達成協商,並於112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億謰公司每月薪資27,000元,以及兼職保險業務員,並提出薪資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155至158頁),觀諸上開合作金庫存摺,聲請人自110年1月27起至112年5月25日止,領取華瀚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薪資共113,337元,平均每月約4,048元(計算式:113,33728≒4,048)。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單、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61至88頁、115至138頁),聲請人並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故以每月收入31,048元(計算式:27,000+4,048=31,048),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還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水電3,000元、膳食費10,000元、電話費599元、交通費500元、雜支3,000元,總計17,099元,除有部分電信費用外,其餘支出未見單據佐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逾17,076元支出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1名96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8,000元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子女學雜費繳納收據為憑(見本院卷151、173頁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依經濟能力分擔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110年之年收入40餘萬元、111年收入53餘萬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書為憑(見卷第63、65頁)收入較豐,由聲請人負擔1/3餘由配偶負擔,即扶養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5,700元應屬適當。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1,04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用5,700元後,剩餘8,272元【計算式:31,048-17,000-0000=8,272】,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961,848元【計算式:53,303+111,679+47,019+11,829+92,228+60,429+585,361=961,848】,惟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利息為年利率16%,每月新生利息約3,447元(計算式:258,53916%12≒3,447),聲請人縱使每月清償8,272元,僅約4,825元(計算式:8,272-3,447=4,825)可清償本金,須約16.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61,8484,82512≒16.6),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45歲,以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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