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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姿婷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惠愉
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純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10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任職於淙台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547,17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2,042,790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11,34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人即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1,34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於112年7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台新銀行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15頁、第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自陳於淙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薪資收入約20,000元,其後陳報自112年7月起於嘉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從事品檢包裝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淙台企業有限公司說明回復函、112年9月13日陳報狀及嘉達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9、183、187頁)。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31,166元、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29,077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單、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61至70頁、125至128頁、171至179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故暫以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償還能力之計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故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另按受扶養人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負擔2名已成年子女(分別為86年次、91年次)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一半,即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查聲請人之長女患有脊隨性肌肉萎縮症,需專人全日看護,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外勞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其次女目前就讀中國文化大學,有在學證明書、繳費證明單、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應認聲請人之2名子女確有受扶養必要,由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尚屬適當。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0,000-17,076-17,076=-14,152】,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8,604,254元【計算式:405,425+670,951+302,046+377,082+1,080,854+281,089+64,692+1,110,134+2,555,532+1,484,449+272,000=8,604,254】,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360,243元抵償【計算式:231,166+129,077=360,243】,亦無法全數清償,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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