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莉玲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屈錫田
被告
佳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泳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083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346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佳飾公司)於110年8月17日偕同被告呂泳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辦理紓困振興貸款9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共5年,採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7月1日改按原告月調之公告指標利率加1.3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7%),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收違約金。被告2人自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尚積欠本金共753,4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貸款明細單、利率變動查詢表、催收紀錄卡、掛號郵件回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1. 678,083元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2. 75,346元 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之利率20%計算  合計 753,429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