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卓芳洲
- 被告
- 昕宸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芸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9,8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12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1,09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5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5,6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昕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昕宸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7日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芸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因有中信保基金保證,其貸款分為900,000元、100,000元兩筆,借款條件均為:⑴期限: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⑵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3.25%);⑶償還條件: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⑷違約金: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加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收違約金;⑸其他約定條件: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前開借款條件定有借據可憑。前開借款自112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催討後仍未償付,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及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昕宸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芸緁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欠之金額,及各自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