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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徐沛然
  •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白凱南

  • 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晉昱翔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晉昱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凱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23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前孳息(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為3,743元 (計算式:300,239元×91/365×5%=3,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3,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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