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5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儀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位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5位債權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故本件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各有一輛機車(107年出廠)及汽車(國瑞汽車,104年出廠)。機車部分車齡已逾6年,且經債務人於113年9月5日陳報已於113年3月撞毀,並提出事故照片為證;汽車部分經債務人自行陳報仍有殘值約新台幣(下同)18萬元,合先敘明。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有解約金之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18萬元。另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鴻興織帶企業社,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債務人提供之鴻興織帶企業社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扣除每名子女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及次子尚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依前開標準計算,因子女應由父母共同扶養,扣除各項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為7,105元【計算式:(17,076元×3名子女)÷2人-(3,008元×3名+9,485元)=7,105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3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181元(17,076+7,105=24,181)。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076元後,每月剩餘2,324元(26,400-24,076=2,324)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8萬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180,000÷72=2,500】。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4,824元【計算式:2,324+2,500=4,824】。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4,64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4,824*9/10=4,341.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8萬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633,600元(26,400*24=633,600)、577,824元(24,076*24=577,8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5,776元(633,600-577,824=55,776)。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34,22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4,64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0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8.45%。 5.清償總金額:334,224元。 6.債務總金額:1,174,93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06 5.08 236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882 51.74 2,402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4,514 27.62 1,282 4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39,120 3.33 155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584 1.58 73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24 10.65 494 總計  1,174,930 100 4,642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