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 聲請人
- 賴奕霏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龍欽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於起訴後,另追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子女扶養費,業經兩造於第一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9號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起訴狀載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追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其中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改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0元【計算式:3200+1000=4200】,並由聲請人負擔。又因兩造成立調解,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計算式:4200×1/3=1400】,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