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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聲請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
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
相對人
梁森錦

梁義崑

梁進忠

梁木川

梁輝得

梁耀坤

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智越

梁棍

梁保福

梁超納

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俊雄

梁陳秀蘭(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寶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富傑即梁文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文雄(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真(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萬益

梁世煌

梁三元

梁斁蓋

梁世雄

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2,6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為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為第三審判決,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為第二審判決,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其中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諭知祭祀公業梅鏡堂上訴部分(含梁木川變更之訴),第一(除梁奕淼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森錦、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梁輝得、梁耀坤、梁克瀚、梁智越、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寶銘、梁俊雄、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世顯負擔;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梁義崑、梁進忠、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梁棍、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昆杜、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負擔。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2,616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查,繳款人確為聲請人祭祀公業梅鏡堂,則相對人稱繳款帳戶非由聲請人所繳納等情,此部分相對人容有誤會,況此亦非法院於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審究之事項。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2,61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等情,乃涉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問題,且前開判決已為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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