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林○○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之上開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轉拷。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7號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交付上開事件兩造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係於調查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其聲請合於首揭期限規定。又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聲請之理由無非係基於當事人閱覽卷宗請求權行使範圍之權利行使,及當事人資訊獲取權,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卷宗所有審理內容,但前經法官批註對造筆錄及保密部分而不准閱卷,現本案經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裁定發回重審中,至今仍未知保密內容為何,影響當事人答辯之法律權益乃至影響判決甚鉅等語,是就聲請人在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2年5月11日訊問時之法庭錄音光碟,其所主張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之理由,乃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核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本件亦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上開案件其餘訊問時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此部分屬本案抗告人石○○、石○○之開庭陳述,又二者之陳述內容互為交錯,亦有同時陳述之情,無法將二人錄音內容完全區分,而本院考量其中本案抗告人石○○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林○○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裁定列印本可佐。故本案抗告人石○○之陳述內容,亦屬家庭暴力事件之被害人就家庭暴力事件與個人隱私內容之陳述,此部分本院認為若准予該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即本案聲請人,取得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即抗告人石○○之法庭錄音光碟,除恐有害於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之隱私,而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並有再生家庭暴力事件之可能,故此部分本院依上開規定,認為不應許可交付此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