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
- 抗告人
- 呂淑妤
- 代理人
- 鄭嘉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芳鑒間宣告監護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監護宣告事件,向該審理法院聲請交付民國109年2月19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臺北地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113 號事件受命法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該事件合議庭以:監護宣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諸多個人隱私,依抗告人聲請狀之記載,其所稱筆錄錯漏之處,並無礙其認宜由抗告人單獨任監護人之主張,且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病情及受照顧之實際狀況並非單憑當事人於該次庭訊所述可知,抗告人於該期日除全程有律師陪同,多次發言,庭後有當庭閱覽並確認筆錄正確性之機會,另同意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權益,抗告人之聲請與其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惟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
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以系爭期日開庭筆錄非詳實逐字記載,有記載錯誤或漏記之情況,且皆有關其對相對人之照護情況、共同監護不利益之情況,或是呂淑婕並非合適之監護人,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第3、5、6 頁)。原法院未釐清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院得不予許可之情形,逕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其主張之法律上利益,不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