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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莉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芳源
代理人
王慧凱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羅建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杭立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幼兒園司機,收入約25,65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因債務金額達2,816,22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6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5,654元,有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相近,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8,57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5,654-17,076)。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1,43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35、41、2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677,673元(本院卷第137、141、145、163、171、183、205頁、司消債調卷第8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4,676,236元(計算式:4,677,673-1,437),聲請人現為56歲(58年次),縱以每月清償金額8,578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45.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676,236÷8,578÷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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