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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范馨元

  • 當事人
    房聖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房聖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先擔任技術員,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865,651元,目前任職保全業,部分工時 每月收入12,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近二年未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國泰人壽商業保單2筆,此外別無其他有 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1,904,779元,然 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799元,按伊收支情形實無法清償債務。伊於民國109年間與渣打銀行成立協商,然因當時 尚有其他民間借貸,伊無法負擔每期8,091元還款金額至毀 諾,不可歸責於伊。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得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蓋債務協商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由債務人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並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條件後方簽訂契約,故債務人締結債務清理契約後,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其債務,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債務人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之109 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於109年8月間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聲請人自109年8月10日起、分132期,年利率12%,每月清償8,091元,並按渣打國 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額比例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繳付39期(109年8月10日至112年10月10日)即未繼續繳款,渣打銀行於112年11月通報毀諾,此有聲請人 之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清償協議後毀諾,依上說明,就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審酌聲請人於毀諾時有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之「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查聲請人於109年8月間與金融機構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時,尚受雇任職於崇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崇新公司),其於履行協商方案其中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領取薪資、獎金及加班費共474,331元,此有崇新公司 函覆本院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月平均薪資約39,528 元【計算式:474331÷12≒3952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方案期間投保單位均為崇新公司、投保薪資為34,800元至36,300元,互核約略相符。是聲請人於112年10月毀諾 時每月薪資約為39,528元,應堪認定,爰以此金額作為認定聲請人毀諾時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爰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聲請人雖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799元,然其自陳住在親戚家給租金並分擔水電費平均每月5,0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實際支出 租金及水電費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未能採取。 ㈢則以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薪資39,52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尚有餘額22,452元【計算式:00000- 00000=22452】,按理足以負擔其與金融機構成立還款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8,091元,甚至繳付協商金額後仍有相當餘 款。酌以崇新公司薪資明細可見聲請人於109年8月成立協商時起至112年10月毀諾時為止,其每月薪資並無明顯減少之 情事,難謂毀諾時與協商時每月收支有何遽然改變致履行協商有所困難,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訂要件容有未合。聲請人雖稱伊照顧年邁的外祖父,當時伊外祖父罹病需籌措醫療費用乃另外增貸,每月還款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然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僅提出告別式流程表影本,並未提出支出醫療費、喪葬費等相關單據憑佐,無從遽認此部分費用確實係聲請人支出。又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認有詳予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經 本院詢問聲請人以其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後尚有相當餘額,何以無法負擔協商條件金額。聲請人陳稱伊償還伊母親住院醫療費用及借款,伊母親於109年間離世,伊父親前二年 離世,伊於109年以前扶養伊父親,109年後是伊哥哥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然查聲請人之戶役政資料,聲請 人之母親房黃桂香係於106年5月間離世,其父房坤松則係於107年1月間離世,與聲請人前開所述顯有不符,且聲請人於其父母離世時尚未與金融機構協商,豈有因此無法負擔每月還款金額8,091元之可能,聲請人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亦 難採信。 ㈣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上說明,係指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期間,因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事由致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等情事。再債務人對自身債權債務及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且協商程序乃債務人提出申請,協商方案亦為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成立,可認締約當時債務人之財產況狀得依約協商條件清償債務,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向裕融 公司增貸107萬元,同年12月間又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紓困 貸款10萬元,惟聲請人雖具狀稱因照顧生病父母、代母照顧外公、代兄照顧姪子始去增加車貸,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有於短時間內借款逾百萬元之必要。且申辦前開貸款時,聲請人已知每月收入及尚應繳付協商條件款項等情,竟未考慮當時尚有債務問題並未處理完畢,即向其他機構再借款逾百萬元增加債務,終致無力繳款而毀諾,且該等債務係聲請人於還款協商後自行增貸,並非協商條件自始過苛致債務人無法維持生活,或債務人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致生活有遽大變更所致,縱使債務人確因該等債務須繳款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仍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是聲請人毀諾可歸責於其自身,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未合,是其主張其毀諾不可歸責,實屬無據。 四、又縱如聲請人主張本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然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4月23日當庭訊問時陳稱其於113年9月至集合保全股分有限公司工作,因身體不太好血壓高,故現在兼職每月約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亦陳報其113年9至10月薪資共32,639元;惟又同年月25日具狀稱其現擔任 保全,每月收入約有3.2至3.3萬元等語,其所述前後不符,已難採信。況聲請人所陳因血壓高故僅能從事兼職工作,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憑佐,且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中自承係因收到車貸公司扣薪公文,因而被迫離開原公司等語,亦非因健康因素離職,聲請人正值青壯年,且具工作能力,故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以聲請更生前兩年之薪資所得計算,始為合理。則聲請人於111年11月至113年8月間於 崇新公司之工作收入合計為862,54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加計113年9至10月收入共32,639元,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7,299元【計算式:(862540+32639)÷24≒37299】,爰以此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並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11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尚餘18,681元【計算式:00000-00000=18681】。而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不含不免責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共計2,109,735元【計 算式:190204+427666+0000000+441590=0000000】,再扣除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93,21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金額18,681元計算,如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務約9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681÷12≒8.99】,其償還年限非長。且聲請人為74年次,現年約39 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5年職業生涯可期,亦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後毀諾,且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故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復其情形又屬無 從補正,即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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