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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姚銘鴻

抗告人
黃智洋
相對人
邱翊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翊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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