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 原告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 被告
- 晉昱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凱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2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前孳息(自113年8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為3,743元(計算式:300,239元×91/365×5%=3,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3,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