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張芷瑜即社長烤鮮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為擔保,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