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 抗告人
- 黃智洋
- 相對人
- 邱翊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翊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