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陳春舞
- 相對人
- 陳碧
陳美蝶
陳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碧、陳美蝶、陳森燦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9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嗣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483元,依前開裁判,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497元(計算式:22483×1/5=4,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上訴,並預納上訴裁判費11,637元,嗣聲請人撤回上訴,依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