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吳寬瑜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法人、張良村
- 被告張弘榮即吉利飯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寬瑜 代 理 人 張良村 債 務 人 張弘榮即吉利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3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2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另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除列「張弘榮即吉利飯堂」為相對人外,另將「張弘榮」併列為相對人。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吉利飯堂係張弘榮開設之獨資商號,依前開說明,無併列為相對人之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張弘榮即吉利飯堂」、「張弘榮」為二相對人部分,更正為「張弘榮即吉利飯堂」,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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