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
- 原告
- 陳麗貞
- 訴訟代理人
- 賴冠翰律師
- 被告
- 阮氏銀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民國105年間,原告結識本為越南籍並歸化為我國籍之被告,兩人熟識後以母女互稱。於112年間,被告稱有投資經營民間放貸事業(下稱投資事業),因急需資金而屢次向原告借款,並稱會將投資事業所賺取之報酬,部分作為借款利息給原告。原告遂於112、113年間陸續以現金方式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51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利息,且於原告屢次請其償還仍未曾清償任何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或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惟僅有借款10萬元,且先前均有按期給付利息,直至114年3月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始未繼續給付。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LINE對話之內容,然被告係越南人,對於中文所識有限,其中「251」雖係阿拉伯數字,然被告對其他中文並不完全瞭解,僅大概知悉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因此請人代為回覆,表示會盡力還錢,並不知悉原告係要求償還251萬元。且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並未確實說明何時要還款多少,難認兩造有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又原告除LINE對話記錄外,並未舉證其有交付被告251萬元之資力、亦未證明確有交付251萬元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5年間,原告結識本為越南籍並歸化為我國籍之被告,兩人熟識後以母女互稱。於112、113年間,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㈡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譯文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依消費借貸或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51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LINE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之譯文、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67頁),堪信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兩造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之譯文並不爭執,已如上述。觀原告於114年3月3日稱:「…請妳把251萬的錢都收回來給我」時,被告答稱:「要慢慢來啊 剛過年大家都回家有的還沒回來 我會跟她們說」;原告又於114年3月24日稱:「我沒生活費明天去拿我的錢,要過生活、繳費」時,被告答稱:「我這禮拜回來 再打給你你再過來拿」;原告於4月中旬稱:「女兒,媽媽之前借妳251萬元,妳可以還給我了嗎」被告答以:「我現在給她們拿有多少我寄給你多少我沒開店了我去上班了我下禮拜會現進給你」;原告再稱:「妳下禮拜能還我多少?」並傳送總計251萬元欠款之計算照片,被告答稱:「我拿多少再寄給你多少我現在也去台南上班了拿多少我會寄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償251萬元,被告對於欠原告借款及所欠款項均未曾否認、詢問或爭執,而僅一再告知原告會還款。而原告於114年4月6日傳送「女兒怎麼忍心給我過流浪女的日子,我的錢都卡在妳身上,沒錢過生活…請妳還給我,不要再拖時間,我不是乞丐」等語時,被告更以語音告知原告會拿錢給原告,且稱:「唉唷,你寫這些,我看起來怎麼那麼可憐」。原告於同年月30日傳送「女兒為什麼一直在說謊話…」等語後,被告即以語音回覆:「媽媽我哪裡騙你什麼……我也是要去賺錢,要還給妳」(見本院卷第23、25、29、31頁)。顯見其明顯瞭解原告所傳送之文意,並能予以切題之回答,亦一再表示會還錢給原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上開LINE對話記錄及語音訊息之內容及經驗法則已可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確係陸續向原告借貸共251萬元且未清償,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其有交付被告251萬元之資力、亦未證明確有交付251萬元予被告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係越南人,並不完全瞭解中文語意,只知悉原告係向被告要錢,故請人代為回覆,表示會盡力還錢,並不知悉係要求償還251萬元云云。然查,除兩造間LINE文字及語音訊息對話記錄,顯見被告確實瞭解原告傳送之內容為何意,已如上述外。被告對其所稱均係請人代為回覆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請人回覆,亦必定會對原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加以詢問或確認。而阿拉伯數字更為全世界通用之數字,被告既知原告係向其請求清償借款,豈可能對於訊息中之「251」所表何意未加釐清其意即為回覆?亦未曾詢問、確定欠款之金額?佐以被告於89年即嫁來臺灣,於95年即取得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114年間歸化我國已近20年,被告能大致瞭解中文文字語意,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