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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范馨元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告
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𥡝橙
被告
郭清池

王嬿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蓁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79,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蓁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1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藝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霖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邀同被告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月繳息並攤還本金1萬元,其餘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計付,並於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繳付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藝霖公司未依約繳息還款,尚欠本金397萬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而被告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債務清償責任。則以被告藝霖公司截至目前尚積欠本金397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及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則被告藝霖公司向原告借款,自113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積欠2,779,000元、1,191,000元債務未清償,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又系爭借款契約另約定按原告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1.6%機動計息,及按利率、逾期月數計付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藝霖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復以被告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蓁等人就前開債務為藝霖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藝霖公司、郭𥡝橙、郭清池、王嬿蓁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779,000元、1,19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1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元) 利 息  違約金   利 率 (年息%) 利息計算 期  間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79,000元 3.325%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2 1,191,000元 3.325%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計算式:未償還本金餘額×利率×延滯天數/365×0.2)。 合計 3,9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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