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 原告
- 張雅婷
- 被告
- 吳羽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2,4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民國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事項及執行名義綜合觀之。而被告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113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245號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計算至本件訴前1日共計9,477,370元(詳見附表所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77,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41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所謂準用以法有明文為限;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其立法理由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時,須繳納訴訟費用,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因受詐欺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撤銷借貸900萬元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先因借貸契約取得900萬元借款,縱其後因詐欺行為而交付該款項,亦與「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之情形相異,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應擴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云云,尚屬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00萬元 113年11月5日 114年3月12日 6% 189,370元 2 違約金 900萬元 114年2月9日 114年3月12日 36.5% 288,000元 合計(含本金) 9,477,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