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0號
- 聲請人
- 林阿啓
- 相對人
- 王汝婷
- 關係人
- 李連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王汝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及關係人李連正向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而相對人與關係人李連正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並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到期,屢經催討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為110年8月30日,復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0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3層 1層:46.96;2層:48.09;3層:35.28;總面積:130.3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