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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劉玉媛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晉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代理人
王知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法定代理人
受 任 人 周培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晉豪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宮文萍;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楊智能;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董瑞斌;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林淑真。其中台灣金聯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宮文萍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新光公司、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則由聲請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法定代理人楊智能、董瑞斌、林淑真承受程序(本院卷第73、195頁),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83、85、89-90、91、93-94、95、97、101-103、107、111-112、113、117、121、149、151頁),其餘債權人則未就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四、參以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3年5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至114年5月止,均於任淞柏工程行任職,上開13月期間之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33,000元、32,500元、30,000元、34,000元、31,000元、28,500元、32,500元、33,000元、31,500元、33,000元、30,000元、31,500元,共計411,500元(計算式:31,000元+33,000元+32,500元+30,000元+34,000元+31,000元+28,500元+32,500元+33,000元+31,500元+33,000元+30,000元+31,500元=411,500元),有淞柏工程行薪資袋可參(本院卷第157-165頁)。基此,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1,654元(計算式:411,500元÷13月≒3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薪資費用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長女張○筑扶養費用8,000元、次女張○涵扶養費用8,000元、子張○朋扶養費用4,000元,已無餘額(縱次女張○涵於113年5月至114年4月仍領有托育、就學補助,扣除補助後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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