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陳佳托
- 被上訴人
- 郭建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再增加請求5萬元,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52、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施美鈴及被上訴人均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施美鈴承租、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位於北側(下稱系爭甲地),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位於南側(下稱系爭乙地)。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18、19時許前某時,僱用工人在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因噴灑不當而污染到上訴人在系爭甲地所種植之冬瓜、南瓜、地瓜葉、牧草、香蕉(下稱系爭農作物),且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義務及豎立告示牌警示其有噴灑除草劑一事,致系爭農作物枯萎、變黃,又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18、19時許,採收遭污染之系爭農作物給上訴人所飼養之鴨鵝(下稱系爭鴨鵝)食用,造成系爭鴨鵝死亡,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農作物損害5萬元、系爭鴨鵝損害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合計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追加部分:上訴人因前揭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除前揭損害外,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8日8時許僱用工人在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均未在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農作物枯萎及系爭鴨鵝死亡之原因為何,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8日在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即認定系爭農作物枯萎及系爭鴨鵝死亡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另上訴人所提販售鵝的收據與本件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甲、乙地相毗鄰,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甲地位於北側、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乙地位於南側;被上訴人曾至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等事實,有現場照片、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1110028936號卷【下稱警卷】第18、22、25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67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9、10時許發現系爭鴨鵝死亡,至系爭甲地查看,發現南瓜及地瓜葉嚴重變形,不可能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8時許噴灑除草劑,同日9、10時許南瓜及地瓜葉就嚴重變形;以系爭甲地上之農作物情狀,及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7日18、19時許採收系爭農作物給系爭鴨鵝食用,系爭鴨鵝於食用後翌日死亡之情形,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7日18、19時許前至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且因噴灑不當而污染到上訴人在系爭甲地上之系爭農作物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54、79頁),固據其提出系爭甲地照片、嘉磷塞除草劑查詢資料、風速風向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69、171頁;原審證物袋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係於111年9月8日8時許在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該除草劑係年年春(即嘉磷塞)混合固殺草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54、79頁)。
㈣查上訴人所提嘉磷塞除草劑查詢資料,記載嘉磷塞除草劑噴施後約4-7日,葉片上葉脈附近之葉肉組織,及生長點部位會先顯現黃白化之異常徵狀,其後植株生長停滯,最後導致組織潰爛褐化枯死,藥效完全發揮則需約2-3週,但高溫及強日照環境下,會加速嘉磷塞對植物之作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可知高溫及強日照均會影響除草劑對植物之作用。又觀之上訴人不爭執攝影時間為111年9月8日之系爭甲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55頁),系爭甲地上之植物雖有些傾垂,但尚有綠意,無從以現場照片所示其稍有傾垂之狀,遽認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7日18、19時許前至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且污染到系爭農作物。復觀之上訴人不爭執攝影時間為111年9月10日14時之系爭甲地現場照片(見原審證物袋照片;警卷第12、13、17、18、21、22頁;本院卷第55頁),系爭甲、乙地上之植物雖有部分枯黃,然承前所述,高溫及強日照環境均會影響除草劑之作用,而除草劑調配濃度、有無混合其他除草劑使用等情,亦可能影響除草劑之作用,自無從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甲地農作物於「111年9月10日」所呈狀態,推論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7日18、19時許前至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且污染到系爭農作物。
㈤上訴人固另主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攝及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至111年9月8日10時許進出系爭乙地,故被上訴人稱其係於111年9月8日至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是說謊云云(見原審卷第9、126、166頁)。然據彰化縣政府函覆所載:系爭甲地及其出入口均未設置監視器,相距系爭甲地250公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可見車輛經過,並無拍攝到系爭甲地及其出入口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堪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受理上訴人報案後,曾確認系爭甲地監視器設置情形,及鄰近地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惟均未查得拍攝到系爭甲地及其出入口之錄影畫面,非如上訴人所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未攝得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進出系爭乙地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亦不可採。
㈥參以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所載,距系爭甲、乙土地最近之鹿港自動氣象站於111年9月1至4、6至8日均有觀測到有吹北風、東北方、西北風(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63號卷第10、12頁),復觀系爭甲地現場照片及空照圖,系爭甲地周圍亦未設圍籬、棚架或網罩,附近亦有其他種有植栽之土地(見警卷第12、17、18、21、22、25-29頁),又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7日18、19時許前至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且污染到系爭農作物,自無從認上訴人系爭農作物枯萎及系爭鴨鵝死亡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至上訴人所提風速風向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乃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8日彰化田中之風速風向觀測資料,無從作為系爭甲、乙地111年9月間之風速風向依據。
㈦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18、19時許前某時,有在系爭乙地噴灑除草劑,且因噴灑除草劑不當而污染到系爭農作物,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萬元,自屬無據。
㈧至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甲地現場照片送至農藥檢驗所鑑定,待證事實為系爭甲地現場照片所示植物狀態係何時遭除草劑噴灑所致,然除草劑對植物之作用時間,因客觀條件不同而有差異,業如前述,且兩造主張被上訴人噴灑除草劑之時間最短相距僅約13小時,難認徒憑該等現場照片,即可鑑定得知精確之除草劑噴灑時間,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