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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弘仁范嘉紋范馨元

抗告人
陳沛綝(原名陳惠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李昌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支配所得來源為自營美容業及講師收入,自營美容業之營業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639,430元,然營業成本461,700元,實際營業淨利僅有177,730元,講師收入合計295,200元,可支配所得數額合計為472,930元。又依國稅局公告美容美體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24%,依國稅局標準淨利為153,463元。又抗告人最新3個月之營業收入合計96,980元,成本合計69,780元,淨利為27,200元,營業淨利比28%,與國稅局公告之利潤標準相去不遠。則抗告人可聲請前二年可支配所得額非原審認定之934,608元,最低應清償數額應更正為26,098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正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最低總額為26,098元。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因講師課程較多,加上美容業服務收入扣除成本,平均約為3萬元等語,裁定更生前之收入約僅有17,000元等語(見二審卷第226、228頁)。然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收入及成本支出、裁定更生前後之收入等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抗告人所主張之自營美容業收入及支出,除提出其所稱最近三月營業成本即卡門薇丹生計美容會館銷貨單、東長盛貿易統一發票共6紙外,僅提出自行列計之表格,並無任何證據憑佐,實難採信,而其所提出之最近三月前開銷貨成本單據高達69,780元,卻稱每月不扣除成本之營業額僅1萬元(後改稱1萬元係已扣除成本之淨利),亦顯難採信。況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自營美容業收入扣除成本後為177,730元,即每月平均僅7,405元【計算式:177,730÷24≒7,405元】,對照抗告人所提出之營業支出,僅房租每月就需8,000元、近三月每月平均進貨成本23,260元,遠逾其所稱之每月淨利,實與常情有違。且抗告人所稱扣除成本後,裁定更生前從事全職從事自營美容業及講師工作,每月收入僅17,000元至19,000元,其每月收入遠低於當時之基本薪資28,590元,卻需先負擔高額進貨成本,亦顯不合理,是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無可採信,仍應以抗告人於本院聲請清算時所陳(即114年度消債清第8號所採認)聲請清算前二年自營美容業之營業收入639,430元加計講師收入295,200元共934,630元,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38,942元為可採,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8,618元,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934,608元【計算式:38,942×24=934,608】,支出446,832元【計算式:18,618×24=446,832】,尚有餘額487,776元【計算式: 934,608-446,832=487,776】,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抗告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故抗告人如清償至附表所示之數額時,可再向本院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范馨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329 0 25,025 25,025 62,066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72 0 9,707 9,707 24,07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6,768 0 123,120 123,120 305,35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424 0 16,404 16,404 40,68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9,154 0 92,669 92,669 229,8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1,657 0 140,449 140,449 348,33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5,647 0 35,938 35,938 89,13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1,377 0 44,464 44,464 110,276 總計 6,048,728 0 487,776 487,776 1,209,749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8.06%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934,608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446,832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114年9月26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114年9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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