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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聲請人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維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菘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所提聲請狀雖有聲請人、代表人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倍安利公司)及第三人陳英傑之蓋章;然無倍安利公司登記代表人陳維恭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之日起5日內,釋明陳英傑為倍安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依據,並提出相關文件;如有誤載,應提出記載倍安利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暨其住所之聲請狀,並蓋聲請人、倍安利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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