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梁家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理人
- 周培彬
- 相對人
- 即 債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品管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1,000元,名下機車已遭債權人拖走取償,未為金融投資,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10,912元,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按伊收支情形有無法清償之虞。伊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品管人員,聲請更生前之112年間每月收入約65,000元,後續因產假及育嬰留停而收入減少,目前回任品管人員,每月收入約51,000至52,000元,並未固定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花壇鄉公所關於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補助,函覆略謂聲請人未具各類福利身分、無請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固定收入來源,應非虛罔。又聲請人在114年5月育嬰留停之前,薪資收入固有6至7萬多元,然觀諸聲請人於114年9月至115年2月復職後薪資明細可知,薪資所得約在5萬元至55,000元間,應認聲請人稱因加班時數有變少,致薪資降低應為屬實,爰暫以每月52,000元之金額作為計算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伙食10,000元、水電瓦斯家用5,000元、油錢1,000元、雜支2,000元、勞健保2,088元,共20,088元為生活所必要等語。惟聲請人現況為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於償債期間負擔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觀諸聲請人主張前開伙食、雜支等,其金額均高於通常生活水平,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仍應以前開標準即18,618元列計,逾此數額則不予列計。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共2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5年、110、113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而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收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以此標準計算,參以聲請人自陳其三女尚領取育兒補助每月7,000元,則聲請人就其長女、次女生活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2×2=18618】,三女則以5,809元為上限【計算式:(00000-0000)÷2=5809】,則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所負擔之扶養費,應以為24,427元為度【計算式:18618+5809=24427】,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每月25,000元,已逾前開標準,爰就24,427元範圍內予以採認,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至聲請人雖辯稱其收入較高所以負擔較多等語。然聲請人現況負欠鉅額債務,經濟困窘,豈有餘力多負擔扶養費用,否則無異將其負擔轉嫁債權人承受,慷他人之慨,並非公允。是聲請人就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仍應以24,427元列計。
㈣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5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4,427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應為8,9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00000000】。又查聲請人並無從事金融投資,帳戶餘額共1,806元,名下機車為108年出廠,已經債權人拖走取償,此外並無具有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5年3月6日保結消字第1150003607號函在卷可佐。而查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1,629,010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544,694元(詳如附表),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負欠前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73,704元【計算式:0000000+544694=0000000】,縱使扣除帳戶餘額仍有2,171,8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以其每月所得餘額8,955元按月攤還,約20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8955÷12≒20.21】,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