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曉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武燕琳律師
乙○○
右抗告人與梁世川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彰化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五六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鈞院彰化簡易庭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雖經相對人拒絕辯論,並經原審諭知候核辦,惟在調查證據中,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自無合意停止訴訟而終結,俾免當事人生突擊性之撤回其訴效果,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故,關於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要件,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已有特別規定,即限於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始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異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適用,觀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只規定「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並無現行法條「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記載,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拒絕辯論;法官當場宣示:「被告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候核辦。」,有原審卷內筆錄可稽,依前揭規定,於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始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否則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自得聲請續行訴訟,原審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復於四個月內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訴訟為理由,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法 官 李水源~B法 官 謝仁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