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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四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
甲○○
原告
原名吳素玉)
被告
乙○○ 住同右市○○路六一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就原告現有之資料觀之,計於⒒7、7⒖、⒑9遭被告毆打成傷醫,被告更因傷害犯行被法院判處罪刑。又因被告不時對原告施暴,兩造感情淡薄已分居未共同生活逾三年。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多次傷害原告致原告身心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男女雙方結為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誠摯情愛為基礎,合力經營婚生活之圓滿幸福。兩造之婚姻因被告施加暴力且分居逾三年,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無情愛可,已失婚姻之本質而生重大破綻,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三紙起訴書一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詹凌輝。

乙、被告方面: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十七號刑事卷。

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有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起訴書等件暨本院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十七號刑卷可證,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詹凌輝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此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双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經查本件被告毆傷原告於前,於原告搬出分居後被告於第一年過年時曾去探望原告外,就從未去探望被告亦無經濟上之資助等情亦經與原告同居之詹凌輝證述無異。綜上諸情以觀,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要堪認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予以准許。

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端季

~B法院書記官 李垂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四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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